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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輝興律師被 告 張明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22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番路鄉鄉民代表會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由代表會主席林宜清率領全體代表共10人前往泰國考察,被告張明達(下稱被告)因受代表會邀請同行,並非其個人出國之安排規劃,又該行程事涉公務,欲透過考察作為服務鄉民及地方建設之參考,而具有公益性質,考察期間有諸多公務人員陪同隨行,並無可能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之情事,有暫准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以利政務推動之運行,爰聲請於115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暫准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書狀並無被告之簽名或印文,僅有其選任辯護人王輝興律師之印文,是聲請人即應為王輝興律師,先予敘明。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後,於115年3月25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此有115年3月25日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又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業於115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4日函文暨本院收件章戳可佐,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惟本

院審酌被告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嫌,固否認犯行,然有卷附事證可佐,其涉上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本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類本性,被告逃亡之可能性自將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衡以被告雖係嘉義縣議會議長,公務考察確屬其職務活動範圍,然所欲參與之泰國考察行程,係由嘉義縣番路鄉鄉民代表會主辦,被告僅係受邀參加,且觀察聲請意旨所出具之考察行程表,悉屬旅遊行程,基本上與公務較無直接關聯,被告之考察,亦非不得以瀏覽、參考公務出國報告代之,復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涉案情節,因認仍有持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