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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被 告 陳冠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宏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裁定羈押禁見在案。因被告於偵查中清楚交代「法國人」向被告購買菸絲及設備之過程,檢察官業於115年3月31日借提被告至廉政署進行指認,足認檢察官已掌握「法國人」之真實姓名及行蹤。綜上,足見被告確實協助追緝「法國人」到案,原羈押原因已減弱;被告上有老母、下有子女,在臺北市有固定住居所,家庭及社會經濟重心均在臺灣,缺乏具體事實認定被告有逃亡可能,被告願意提出一定金額保證金,並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被告否認有何被訴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惟依卷內同案被告饒瑞洋、沈健福、游皓竣及起訴書第30頁「小畢專案」欄所載之證據資料,仍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所辯稱因出售機具及菸草才代為聯繫被告沈健福前往桃園市楊梅區鐵皮倉庫簽約,並於該倉庫遭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科等聯合查緝小組查獲時,通知被告沈健福到場擔任舉手戶,所述與被告沈健福有所出入;另本案尚有不詳之共犯「法國人」尚未查獲,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自115年3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然經本院函

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共犯「法國人」尚另案偵辦中,現未緝獲到案等情,有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本案仍待就同案被告分批次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情,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