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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趙少賢被 告 趙事邦

(現於法務部○○○○○○○○附設毒品勒戒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執聲沒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趙少賢因被告趙事邦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5,000元後,由本院釋放被告,惟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本人及命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未到案執行,且拘提亦無所獲等情,固有本院114刑保字第19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證,然被告已於115年5月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毒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一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縱有逃匿之情形,但其現已入監執行觀察勒戒,顯然已非在逃匿中,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