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8號聲 請 人即具保人 陳樺綱被 告 盧志忠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111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志忠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樺綱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因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急需款項支付委任律師費用等,爰聲請准以退保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具保而免予羈押,乃由聲請人出具8萬元之現金保證,以擔保本件被告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此有新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甫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判處罪刑,被告上訴中,現尚未確定,又被告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辦案簿、進行事項列印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據上,被告既未因本案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