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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吳俊穎具 保 人 曲亭螢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理由欄關於具保人「曲亭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曲亭螢」。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之115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理由欄關於具保人「曲亭瑩」之記載,顯係「曲亭螢」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