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智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5年度易字第226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因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26號妨害自由案件,手機於偵查期間遭扣押,而無法取得與該案告訴人之LINE完整對話紀錄,該對話內容涉及其與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4萬元債務結算之事實,為釐清本案罪嫌及其防禦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聲請准予閱覽、抄錄、複印或涉影本案卷宗及證物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被告聲請閱卷,應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狀,然按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檢閱卷證之聲請,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十九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刑事訴訟閱卷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律師閱卷,應在閱卷室或法院指定之其他處所為之,不得攜出,並注意下列事項:四、彌封之卷證不得拆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3條第4款、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閱卷,然其被訴並繫屬於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其對告訴人涉犯強制未遂及恐嚇罪嫌之部分,至於其與告訴人間是否確實有債務關係存在,因告訴人具結證述之內容與聲請人供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可稽,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渠等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就告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罪嫌部分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189、32932號起訴書可稽,是聲請人前揭所稱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存在等節,並非本案審理程序之爭點,此部分聲請顯屬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也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更何況上開聲請所指之對話紀錄內容,係置於彌封卷內,本屬閱卷時依法不得拆閱之範圍,聲請人也未具體釋明除其所指事由外,有其他非檢閱上開卷證否則無從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