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18號115年度聲字第1338號聲 請 人 洪塏翔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陳昱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塏翔如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洪塏翔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各有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同有明定。
二、查被告洪塏翔因強盜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訊問程序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常人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畏罪逃亡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在本案所涉嫌犯行之罪質、保護法益,確屬重要公共利益,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及上開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本院認對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後本院又於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所述情事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4月13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參酌卷內事證,認罪嫌重大。再者,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惟就羈押必要性部分,審酌被告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綜合考量本案案件業已辯論終結之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附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確保其將來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應於前揭115年5月28日羈押期滿日之下午5時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審判、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及自被告提出前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若被告於前開期限前,仍未提出前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5年5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