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廖志祥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陳儷昕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7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志祥前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83號),遭扣押健保卡、身分證、車鑰匙,惟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經查:本案係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繫屬於本院,目前尚在審理中。而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物品,均未有於本案遭扣押之情,是聲請人前揭所指尚有誤會。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