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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馬郁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郁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郁城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馬郁城因犯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將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予以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罪名、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手段均不同,犯罪時間相隔約8個月等各項情狀,本於責罰相當、比例原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受刑人馬郁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就業服務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3/02/20 113年10月起至114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1249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50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114年度簡字第2498號 判決日期 114/02/27 114/08/2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114年度簡字第2498號 確定日期 114/02/27 114/10/08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31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056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