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思賢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思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思賢(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經受刑人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定刑聲請切結書(見執行卷附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之一、所載)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期非屬相近,情節
及罪質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侵害洗錢防制之社會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雖侵害之法益類型均屬社會法益,惟缺乏法益保護之關聯性,無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反映之人格素行、反社會性及犯罪傾向;復斟酌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受刑人現年45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末衡酌受刑人以書面向本院陳稱:對於本件聲請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裁定即可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4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1日 113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382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42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26日 114年9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8月12日 114年10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惟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548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6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