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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 請 人 許清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1年度自字第3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能否為此項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再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三、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以101年度自字第38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自更字第5號判決被告無罪,自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99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被訴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判處被告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駁回其他上訴,於103年10月23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101年度自字第38號案件,非屬審判中案件,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未陳明係基於何訴訟需求而請求付與全部卷證影本及電子卷證光碟。況聲請人聲請之101年度自字第38號案件,係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於聲請人並無任何不利,難認聲請人有何據此主張再審等訴訟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至101年度自字第38號案件以外案件(102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案件),非經本股承辦案件,本院並無准駁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