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榮德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楊榮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33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榮德(下稱被告)係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之負責人,亦為信益陶瓷(中國)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益陶瓷公司)之董事長,並身兼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工會榮譽理事長。因近日收到中國陶瓷工業協會工業陶瓷分會改期之邀請函,邀請被告參加中國(宜興)國際陶瓷全產業鏈展覽會於民國115年5月22日、23日,在大陸地區宜興市丁蜀鎮陶二廠廣場及遊客服務中心舉辦之宜興陶瓷產業供需對接暨技術交流會(下稱系爭交流會),對兩岸陶瓷產業升級綠色建材節能減碳論壇及產業規模交流有所助益。另中國信益陶瓷公司亦有亟需被告本人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處理之股權、採礦權買賣事宜,實有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1,000萬元作為適當之擔保金等,請求准予自115年5月19日至115年5月27日止暫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命令,使被告得短暫離境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自113年10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21日繫屬於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4年6月23日屆滿。嗣經本院分別裁定自114年6月24日、115年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參加系爭交流會為由,聲請自115年5月19日至115年5月27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依被告提出之邀請函內容記載「2026年4月8日-10日、5月22日-23日,中國(宜興)國際陶瓷全產業鏈展覽會將在宜興市……盛大舉辦」等語,未能看出該展覽會之主辦單位為何,則本件何以由「中國陶瓷工業協會工業陶瓷分會」發函邀請,容非無疑。再者,邀請方之「中國陶瓷工業協會工業陶瓷分會」並未署名其負責人為何人,是該邀請函之真實性,亦非無可疑。而被告雖屢次表示其身為中國信益陶瓷公司之董事長,有親自到場處理該公司持有之股權、採礦權出售等節之必要等節,始終均無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亦無從判斷是否為真。再者,本案業經本院定於115年5月25日、115年6月15日行審理程序,115年5月25日之審判期日因檢察官及同案被告王桂鳳聲請傳喚被告為證人,被告亦有到庭之義務,自不宜允許被告於上開期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㈢、綜上,本院斟酌被告所提出之事證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為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之整體社會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