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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董浩政選任辯護人 黃昱輔律師

胡原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803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變更羈押(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董浩政(下稱被告)之羈押處分,係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03號案件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經訊問被告後為之,並據被告於同日收受押票,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03號卷無訛。又被告於115年1月7日提出準抗告狀,有該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移審本院,而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前開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行罪嫌重大,且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萬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具體求刑3年10月,並審酌本案被害人財損高達2千餘萬元,被告有畏懼重罪、鉅額民事賠償而逃亡之誘因,且該詐欺集團設下多層斷點、丟棄犯罪工作手機,又共犯陳湧銘尚由檢警查緝中,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偽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復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購入虛擬貨幣次數非僅一次,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被告自114年12月29日起羈押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03號案卷,核閱卷內訊問筆錄及押票等件屬實,堪予認定。

㈡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核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

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除涉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外,其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20罪),且可能面臨諸多被害人民事求償。審酌被告所涉刑度甚重、罪數亦多,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其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民事求償之可能性本即甚高,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職業、家人均居於國內等為由,被告無逃亡可能云云,然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復本案詐欺集團設有多層斷點,且丟棄犯罪工作手機,又共犯陳湧銘現由檢警查緝中,認被告有偽變造證據及串供之虞,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證據完備,且被告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行為,難認被告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勾串之可能,惟被告既為金主,其出資自係為牟取不法報酬,諒無不知本案詐欺集團如何運作、報酬如何分配之理,況實務上亦不乏被告於移審訊問時為認罪答辯,嗣經具保釋放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而以不同理由改稱先前認罪陳述不實,並虛偽證述維護其他共同被告,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又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將詐欺犯罪所得購入虛擬貨幣,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辯護人雖辯以警方已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未參與詐欺行為及購買虛擬貨幣,難以想像被告有再犯可能云云,惟被告面臨被害人將來鉅額求償,實無法完全排除其為籌措賠償款項,而再為此類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可能。綜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綜上,本院受命法官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未違反比例原則。是聲請意旨執此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辯護人雖陳稱:本件移審當日接獲承辦股書記官通知於當日下午行訊問程序,然因辯護人當日業經其他法院安排庭期遂詢問可否訂於下午5時後開庭,嗣書記官於12時10分通知訊問程序無法於下午5時開庭,並已為被告指定辯護人,而因本院電話限制於午休期間撥入,辯護人僅得於下午1時30分再次向書記官詢問開庭時間後,才知悉訊問程序訂於下午2時,嗣辯護人於下午2時30餘分至本院時,本件移審訊問程序已結束,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侵害被告之選任辯護權,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37號解釋意旨等語。惟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第93條之1第1項第5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移審訊問筆錄所示,被告於訊問過程中並未表示需等待其選任辯護人到庭,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又依辯護人所陳,書記官已於上午通知辯護人當日下午行訊問程序,辯護人原表示當日另有庭期希望於下午5時後開庭,而檢視卷內事證,無從確認辯護人究於當日何時到庭,受命法官遂於下午2時20分行訊問程序。據此,本院受命法官應係認等候辯護人時間將逾4小時,而參考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訊問,況本件訊問被告時,亦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是難認本件訊問程序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辯護人此部分所陳,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