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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麗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就本院於114年2月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898號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麗美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9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含排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抽頭金200元均沒收。然前揭判決主文,漏未就廚房扣得之犯罪所得40元宣告沒收,爰聲請補充判決等情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見參照)。而所謂「犯罪事實」,即為記載構成犯罪之事實,有別於單純之客觀事實描述,蓋認定被告之某行為構成犯罪,依刑法學理,必須具備主觀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有責性,並非被告為某種刑法罪名之客觀行為(客觀構成要件),即構成犯罪,仍須具備其他主觀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有責性,方能認定是否構成犯罪。實務上,因一般行為人原則上均具備違法性及有責性,故除非有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事由,起訴書原則上就此2部分均不予記載,但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會詳予認定,亦唯有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均予記載,方為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得據以認定起訴之具體範圍。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某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未予詳加記載而達於足以確定其起訴範圍者,自難認該部分之犯罪業已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馮麗美前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88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89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含排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抽頭金200元均沒收,於114年5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案聲請意旨雖認本院上開判決漏未就「於廚房扣得之抽頭金40元」宣告沒收,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云云,然查:⒈觀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原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88號)犯罪事實欄一記載:「馮麗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起,將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賭博麻將牌,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每台20元,以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可向輸家收取底錢及臺數金額,自摸者需支付抽頭金20元與馮麗美。嗣警於113年7月23日18時40分許,複查檢舉賭博案件而至上址,經馮麗美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賭具麻將1副(含排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抽頭金200元(賭客及賭資之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語,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至第8行之記載:「又扣案之麻將1副(含排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抽頭金2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明確,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足徵本案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聲請沒收部分均未提及「於廚房扣得之抽頭金40元」,依上開說明,難認該部分,已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成立具體之訴訟繫屬關係,本院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審理、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核無漏未判決之情形,不生疑義。

⒉至聲請人固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法律

效果,得與罪刑分別處理,法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漏未判決,應聲請為補充判決云云,然查:⑴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

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依附關係。為避免沒收裁判所依附之前提即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沒收部分之基礎,造成裁判矛盾,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上訴權人對於罪刑部分合法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又現行法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調查,並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見參照)。

⑵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聲請人所述「於廚房扣得之抽頭金40元」部分本即未聲請沒收等情業如上述,而本案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如檢察官認本院有何前述漏判,自應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時加以主張,促使第二審法院就此部分加以審酌判決。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云云,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意旨請求本院就「於廚房扣得之抽頭金40元」部分為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