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8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俞羽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68號判決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嗣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因勞動場所發生糾紛事件及履行進度不理想,遭執行檢察官撤銷社會勞動之准許。然查,先前於勞動場所發生之糾紛事件,受刑人僅為現場當事人之一,並無任何主動挑釁或違法行為。該糾紛事件雖起源於受刑人與同為社會勞動人之口角爭執,嗣後受刑人之男友因得知爭執欲到場了解,並偕同其友人一同前往,惟受刑人及受刑人之男友未曾指使、教唆或暗示該名友人進行任何暴力威脅,該名友人持刀之脫序行為,完全出乎受刑人之意料,受刑人主觀上既無共謀,客觀上亦因事發突然而無從阻止。該案經檢察官偵辦後,不僅受刑人未被列為被告,連同到場之受刑人男友,亦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顯見該事件純屬偶發之治安疑慮,而非受刑人蓄意尋釁。執行檢察官未待偵查結果釐清,逕將第三人之個人行為連結為受刑人之違規,並據此撤銷社會勞動,顯係課予受刑人無法控制之他人行為責任,嚴重違反處分之正當性。且在作出撤銷處分前,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導致受刑人無法針對糾紛之真相提出說明,剝奪受刑人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又受刑人前期因工作時間安排困難,導致時數累積較慢,然凡有無法出席之情事,均已事先請假並說明事由,絕非無故曠工。受刑人並無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受刑人更是積極排除工作困難,履行意願極高,懇請撤銷原撤銷社會勞動之處分,准予受刑人繼續履行剩餘時數,以彰法治並勵自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68號於114年2月27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同年4月7日確定,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59號囑託新北地檢署執行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新北地檢署執行案卷無訛。是本件檢察官所執行者,為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罪刑,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並非諭知上開裁判之法院,依法自無管轄權。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