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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星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2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星介因認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判決所載內容與其所述不一樣,其後來有取得投資人的錢、借據等,暱稱「YOYO」之人可到曾經施工的幼稚園詢問,其提供帳戶拿到的新臺幣(下同)4萬元用途是給投資人的利息,該案告訴人李文森都沒有來等語,爰聲請交付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20號於115年1月15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審查庭於115年1月15日行準備程序,再由本院於115年3月3日審理後,於該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以115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8萬元,嗣聲請人不服,遂於115年4月14日提起上訴,此有該案判決、歷次筆錄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聲請人雖為該案被告即當事人,然觀諸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無非係就本院判決所記載之內容,再為實質爭執,認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或認有證據得再調查等語,然此均係對判決結果不服之實質理由,本應由被告循法定程序提起上訴以資救濟,並於合法上訴後在上訴審程序中為實質主張、答辯,始符刑事訴訟設計審級救濟制度之本旨,要與是否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乙事,並無必然關聯。聲請人既已提出上訴,又徒執前詞提出本件聲請,也未指出本院該次程序中有何其他程序問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綜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意旨,本院認並不符合上揭規定,亦無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