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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89號聲 請 人 許仲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敬弘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許仲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仲豪因被告林敬弘等所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5號稅捐稽徵法案件,前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現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物未經諭知沒收,為此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敬弘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在卷可稽。聲請意旨固稱本案業已判決確定,該扣案物未經諭知沒收,惟本案尚在審理中,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觀諸本案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並未將附表所示之物援引為本案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並參酌檢察官對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表示該扣案物非為本案證據或待沒收之物,建請依法發還之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6日新北檢永官115蒞5877字第1159061327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附表所示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許仲豪手機 1支 許仲豪 C-1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