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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怡婷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怡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拾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怡婷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三、經查:受刑人王怡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等1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及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提出之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所載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