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泳勝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泳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其於民國111年6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6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重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1年4月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及案號為113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其於111年6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此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5年6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035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後,認屬無誤,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