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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1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葉耕台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法扶律師)

陳義斌律師(法扶律師)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耕台已坦承犯行,且罹患思覺失調症顯無逃亡可能,本案也無其他共犯可串證,相關證據並經檢察官偵查程序中調查完峻,無滅證之虞;被告無任何財產或收入來源,也無親人協助,以限制住居即足確保審判程序進行,無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法院是否停止羈押,應以羈押原因仍存在,惟無羈押之必要性,而得以羈押以外之手段替代,始得停止羈押之執行;倘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涉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

年4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被訴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嗣又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時,經訊問被告並予其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認本院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115年6月30日裁定被告於115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又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所涉犯行均仍坦承不諱(見本院國

審強處卷第21至24、57至59頁),經核與卷內事證也都相符,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被訴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本屬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刑度非輕,足資為逃亡之誘因,甚且其警詢及偵查中就曾自承有關閉手機、盤查時謊報身分之舉止等語(見偵63531卷第15至17、104至105頁),足認其主觀上本有畏罪逃避司法之心態,客觀上也有躲避司法查緝之行為,綜合本案主、客觀因素衡量,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另就羈押必要性之衡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被告所涉為法定刑非輕之重罪,所侵害者更為刑法保護密度高之生命法益,國家對此所為追訴公益程度甚高,本案被告不僅止於存在畏罪逃亡之誘因,其於偵查中已有將逃避司法追訴之想法付諸實行,業已為被告自承如前,更何況如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別無財產,更無親人協助,與社會連結程度甚低,倘僅以限制住居等羈押以外之手段替代,實無從期待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心理拘束力,而得以確保其日後遵期到庭進行審判,甚或是後續可能之執行程序,是綜合上情與被告因羈押所受人身自由限制,以及聲請意旨所陳稱之意見,相權衡下並未失衡,本案自仍具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本件聲請,本院認為無理由,爰依法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