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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4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春英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春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春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日送監執行,前已假釋出所,嗣經法務部於115年6月30日核准假釋予以維持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

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詳。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受刑人於113年3月1日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保字第30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5年1月16日假釋出監;受刑人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受刑人並於115年6月30日經法務部以更定後之刑期重新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6月3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2053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執更字第799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