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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彥宏

住○○市○○區○○路○段000號之00(0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彥宏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之地院卷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同法第33條第3項亦規定明確。是前開規定乃明確限於案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對請求付與筆錄影本或卷宗、證物影本之權利。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現正進行案件移審之程序,尚未確定,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聲請人於本院之訴訟關係已消滅,自非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所指案件審判中之「被告」,參以前揭說明,宜由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自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