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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德仁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更字第96號、111年執字第843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德仁(下稱聲明異議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所犯之罪聲請重新定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民國114年3月21日新北檢永丁114執聲他1165字第1149031765號及114年11月17日新北檢永丁114執聲他6109字第1149148634號函文否准聲請,惟據檢察官所指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判決確定日為110年1月19日,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日期為110年1月15日、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110年1月17日,及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日期為110年1月17日,上述犯罪日期皆係在上開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10年1月19日前所犯,依法得合併入前案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擇定應執行刑組合時,未慮及上情,於法有違且屬不當,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懇請鈞院撤銷前開函文之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3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下稱A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下稱B判決)確定,上開A裁定、B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嗣聲明異議人執前詞向新北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分別函覆:「所犯後案毒品罪(111年執字第8431號案即B判決,數罪犯罪日期110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22日),係在前案毒品等罪(112年執更字第96號即A裁定、最早確定日為110年1月19日)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所犯各罪俱以定刑完畢」等語,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等情,有上開刑事A裁定、B判決、114年3月21日新北檢永丁114執聲他1165字第1149031765號及114年11月17日新北檢永丁114執聲他6109字第1149148634號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主張A裁定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最早確定日為1

10年1月19日,而B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日期為110年1月15日、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110年1月17日、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日期為110年1月17日,均係在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最早確定日期即110年1月19日前所犯,據而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云云,惟A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38刑事判決,其判決確定日為110年1月19日,又該裁定附表其餘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故附表所示之各罪自成一定刑集團,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依上揭說明,其並無任意撿擇及拆分附表所示各罪為不同群組之裁量空間,故檢察官就本件之聲請與法無違。又B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共14罪,除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外,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110年1月19日後所犯,此與刑法第50條所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顯有不合,自無合併定應執行之餘地。本院審酌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6、B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罪,既曾經本院依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自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應將B判決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

1之罪抽離,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予以重新排列組合後再次定其應執行刑,對聲明異議人更為有利云云。惟上述A裁定、B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數罪既經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且依法不能合併定刑,業如上述,法院自應受上揭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聲明異議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聲明異議人任意擇定A裁定所示各罪及B判決中部分3罪所處之刑予以抽出,主張上開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前揭各罪,經本院各以前

揭A裁定、B判決所為之定刑裁定及判決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說明受刑人主張之上開組合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自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系爭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