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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金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金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金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有期徒刑)、附表二(拘役),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一編號1、3至8均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附表編號2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見執行卷)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

罪、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時間分布在民國114年3月間至114年12月間,考量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尚屬有間,並衡酌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復斟酌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更生可塑性,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暨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執行卷所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前段、後段所示,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1 2 3 罪名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年7月27日 114年12月4日 114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9811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3100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07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 114年度易字第225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 判決 日期 114/12/30 115/01/29 115/02/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 114年度易字第225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5/02/11 115/03/05 115/04/01 得否易科罰金之刑 是 否 是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462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842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455號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年6月17日 114年9月3日 114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3745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7045、57046、56648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7045、57046、566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3935號 115年度簡字第287號 115年度簡字第287號 判決 日期 114/11/24 115/01/28 115/01/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3935號 115年度簡字第287號 115年度簡字第287號 確定判 決日期 115/05/05 115/03/16 115/03/16 得否易科罰金之刑 是 是 是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530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135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135號編號 7 8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年3月28日 114年7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19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05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判決 日期 114/12/10 115/03/2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確定判 決日期 115/05/15 115/05/06 得否易科罰金之刑 是 是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445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731號附表二: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年8月9日 114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2356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7045、57046、566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3696號 115年度簡字第287號 判決 日期 114/11/03 115/01/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3696號 115年度簡字第28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12/16 115/03/16 備註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984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134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