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瑞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瑞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瑞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4所示之民國114年8月27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其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與本院通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顏瑞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1次)、有期徒刑3月(1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5日至113年9月17日 113年10月12日 113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2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 114年度簡字第697號 114年度簡字第1198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27日 114年4月28日 114年4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 114年度簡字第697號 114年度簡字第119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8月27日 114年10月22日 (撤回上訴) 114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16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3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13日 113年8月18日 114年8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84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4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64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 114年度簡字第2866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27日 114年10月30日 115年2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 114年度簡字第2866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8月27日 114年12月9日 115年3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