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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立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北檢力翠114年度刑護勞助字85字第114914462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立高出獄後因身分特殊工作不好找,好不容易找到一份在吧台的臨時工,由於積欠一些債務,不得不工作與社會勞動並行,本以為身體與時間可以負荷,結果卻不如預期,因此聲請延長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延長履行社會勞動期間或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符得易科罰金者經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亦為刑法第41條第6項所明定。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經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準此,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簡字第1292號判決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5、919號判決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㈡上開裁定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執行,因受刑人已繳清併科罰金,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已執行完畢,剩餘有期徒刑1月部分因受刑人聲請至臺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新北地檢署遂囑託臺北地檢署執行。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當日到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所簽署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等文件,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4年執更助廉字第520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之期間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12月22日止,應履行180小時等情,業經本院依調取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520號卷及114年度刑護勞助字第85號卷核閱無訛。觀諸前揭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上已載明「每一個月應履行之時數,不得低於48小時,否則得報請撤銷先前易服社會勞動之准許」,且受刑人於114年10月23日簽署之臺北地檢察署觀護人室社會勞動注意事項暨報到日期簽收表亦明確記載「社會勞動人每月執行時數不得低於48小時」,受刑人既均簽名確認,且此係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受刑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足見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開始之前,即已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並應遵守每月執行時數不得低於48小時之規定,以利順利完成社會勞動。

㈢詎受刑人於114年10月間僅履行勤前教育學程3小時,於114年

11月間竟完全未履行社會勞動,受刑人雖於114年12月間履行社會勞動40小時(含114年12月22日履行4小時),惟仍未達每月48小時之標準,是受刑人於114年1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時仍有高達137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尚未履行,足認受刑人顯有怠於履行社會勞動之情事。又受刑人遲至114年12月19日始以「因家庭因素導致無暇管理時間,因此無法照時間完成勞動服務」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間1月,有其提出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延長聲請狀及在職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刑護勞助字第85號卷)。然受刑人提出之金艷酒吧在職證明,其上記載受刑人到職日期為114年8月1日,顯見受刑人任職工作之情形係發生於受刑人聲請本件易服社會勞動之前。此外 ,受刑人於114年9月30日親自填寫之臺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人基本資料表亦記載其每週星期一、二、三、四均能抽空履行社會勞動,有該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刑護勞助字第85號卷)。從而,受刑人於114年12月19日始以家庭及工作因素請求展延社會勞動期間乙情,顯無理由。是臺北地檢署以受刑人於應履行社會勞動之期間即114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2月22日止,應履行總時數為180小時,其實際履行之時數偏低,且其所請因家庭因素導致無暇管理時間,不能按時履行之理由,非屬無法履行之事由,而於114年12月30日以北檢力翠114刑護勞助85字第1149144627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延長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洵無不當。

㈣受刑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判決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後,受刑人亦曾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該次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1092小時,履行期間自 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然受刑人實際僅履行275小時,受刑人因此自114年3月11日起入監服刑,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由是可知,受刑人並非首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應明瞭如未積極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之後果,詎受刑人前後兩次履行社會勞動之時數均未達總時數之三成,可見受刑人之守法觀念薄弱,欠缺積極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之誠意,虛耗司法資源。又受刑人所提家庭、工作等理由,係受刑人選擇易服社會勞動前即已知悉之事項,既已選擇易服社會勞動,自應遵期完成社會勞動,遑論其所提聲請展延社會勞動期間之理由空泛無據,不足憑採。㈤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因此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從而,受刑人請求准許易科罰金,於法不合,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未能珍惜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寬典,在上揭履行期間內僅履行43小時,未能完成社會勞動之每月最低時數要求,甚至於114年11月間完全未履行社會勞動,態度輕忽怠慢。是本件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受刑人有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且已履行之時數偏低等情形,而否准受刑人聲請展延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違法或不當等裁量瑕疵之情事。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