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紹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說明,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惟遍觀本件卷內資料,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或相關文件,是本件檢察官逕依職權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受刑人A02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成年人共同對少年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9/12 112/07/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2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3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判決日期 113/08/30 114/12/17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43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確定日期 113/10/17 114/12/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571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5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