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葉采瑀受 刑 人 趙可晴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即桃園○○○○○○○○○)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采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采瑀前因受刑人趙可晴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刑字第00000000號)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聲請意旨漏列第118條第2項,應予補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趙可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葉采瑀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82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113年8月14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足憑。
(二)又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按址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檢察官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按址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現仍查無在監在押資料,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