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6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林于熙被 告 SMITH ANTHONY ROY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336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于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MITH ANTHONY ROY因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336號家暴傷害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林于熙(下稱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爰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前段規定,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聲請人於同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將被告釋放等節,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因聲請人即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於115年7月1日以115年度易字第1336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該判決業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