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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林育詩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新北檢永戊114執聲他6038字第1149145193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育詩所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已定讞且判決中未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該等扣案物即應發還,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卻以行政命令凌駕法律,逕自不發還,明顯違法,請法院撤銷該違法之行政命令,命檢察官發還所有未諭知沒收之扣案物等語。

二、本件非屬聲明異議程序,而應循對檢察官所為處分不服之救濟程序處理:

㈠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迥異。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或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應如何適用程序,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而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且未宣告沒收該案中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嗣聲請人向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等情,有前開判決書(節本)、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民國114年11月11日新北檢永戊114執聲他6038字第1149145193號函附卷可稽,堪予認定。由上可知,本件處分並非檢察官執行「有罪判決所宣告沒收、追徵之財產」後,由權利人聲請發還或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人聲請給付時,檢察官所為之執行處分,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範得聲明異議之標的,聲請人自不得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從以程序有誤逕予駁回,而應認聲請人已對檢察官不准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明不服,是本院應依該規定之相關程序予以審查,合先說明。

三、本件聲請已逾聲請期間,程序不合法:㈠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

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前開所屬法院認聲請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聲請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表明不服之處分即「新北地檢署114年11月11日新北

檢永戊114執聲他6038字第1149145193號函」,係於114年11月17日送達聲請人,由聲請人親自收受(聲請人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嗣於114年12月1日經移送至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此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115年7月14日及22日分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澎湖監獄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自114年11月17日當日起,已生送達上開處分之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一、臺灣地區」之規定,聲請人住於澎湖縣,其直接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17日(如住於臺中市,則在途期間為5日,故以較有利於聲請人之澎湖縣在途期間計算),是聲請人如對檢察官前開處分不服,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期間至114年12月15日屆滿(計算式:114年11月17日加聲請期間10日,再加在途期間17日;又因原屆滿日114年12月14日為星期日,屬放假日,故延至上班日即翌日為本件聲請期間屆滿日),然聲請人遲至115年1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狀(以本院收狀日為準),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顯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本院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附表六編號38至45所示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1 馬來西亞紙鈔17張(面額50元6張、10元6張、5元2張、1元3張,合計373元) 2 泰銖紙鈔2張(面額100元2張,共計200元) 3 美元紙鈔3張(面額20元1張、1元2張,合計22元) 4 人民幣紙鈔19張(面額100元14張、5元1張、1元4張,共計1,409元) 5 港幣紙鈔11張(面額500元1張、100元5張、20元4張、10元1張,共計1,090元) 6 美元紙鈔397張(面額100元397張,合計39,700元) 7 銀幣51個 8 銀條銀磚2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