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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浚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浚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浚堂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未予回覆,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堪認其並無意見陳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期間、情節、罪質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信傑(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38次) ②有期徒刑1年 (9次) ①有期徒刑1年 (11次)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5次)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1次) ④有期徒刑1年5月 (1次) 犯罪日期 112年3月6日 112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9日間 112年3月8日 同年月10日 同年月11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66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872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24290、296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4、124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3年9月27日 113年11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4、124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5月 ②有期徒刑1年6月 ①有期徒刑1年 (5次) ②有期徒刑1年1月(7次) ③有期徒刑1年2月(6次) ④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0日 112年2月9日 112年3月11日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16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4250號 113年度偵字第72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1日 114年3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4年4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