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7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文清煬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新北檢永癸115執聲他2448字第115906503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文清煬前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甲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即聲明異議所指之乙裁定),有本院上開案號之裁定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更癸字第404號執行指揮書、113年執更癸字第477號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嗣於115年4月30日具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甲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10月12日為基準日,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認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經同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19日以新北檢永癸115執聲他2448字第11590650349號函予以否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同署115年度執聲他字第2448號執行卷宗核閱在案,是聲明異議人因遭檢察官拒絕上開對於刑之指揮執行之請求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形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以若能以其上開所提出之基準合併定應
執行刑,較有利於受聲明異議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之必要例外情形云云。然查,
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初判決確定日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111年1月12日,而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該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檢察官因而就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再以此部分受刑人其他犯罪中之最初確定者,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12年8月2日為另一定刑群組之基準,就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基準分明,並無恣意之失,於法要無不合。又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而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業經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現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的安定性及刑罰執行的妥當性,自不得再將上述已確定之裁定所示各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㈢又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定執行刑後之接續執行結
果,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8月(4年8月+7年)。如依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前揭定執行刑組合(即以甲裁定附表編號
3、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為定刑群組),單看此部分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惟此部分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最長期可定有期徒刑14年1月(即2年7月【甲裁定附表編號3】+2年10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5年6月【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原判決定刑結果】+3年2月【乙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經原判決定刑結果】);而甲裁定其餘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最長期可定有期徒刑2年4月(10月【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原判決定刑結果】+1年6月【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原判決定刑結果】),與前述所定刑期接續執行,最長期可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14年1月+2年4月),然現行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為有期徒刑11年8月,並未逾依聲明異議人所主張分組之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結果,且因個案事實不同,酌定應執行刑之要素未必全然相同,故依聲明異議意旨所希望之排定結果,尚非必然更有利於聲明異議人,難認現狀之如甲、乙裁定所示定應執行裁定組合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聲明異議人之責罰顯不相當。是本件甲、乙裁定所示之各罪之現行定刑結果,核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四、從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前開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自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