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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達黔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3號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3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本案法官王筱維執意以「不存在之證據」(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154號起訴書中所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為證據,並以鑑定人陳高村自行於113年9月30日違法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此一不合法之證據代之,王法官擬以「不存在」及「不合法」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為「證據」於8月7日續行審理,應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能貫徹公平審判與無罪推定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且應有具體事實為據,始足當之。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本案法官迴避之理由,主要係認⒈本案起訴書證據

清單編號7「中央警察大學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此一證據不存在;⒉「鑑定人陳高村113年9月30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證據為違反法定程序之證據;⒊本案法官卻執意使用「鑑定人陳高村113年9月30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此一證據續行審理程序。

㈡惟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於115年6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聲請人提出其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之證據為不合法鑑定之意見,法官並於爭點整理時將此情列為「爭執事項」,即爭執事項第四點所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案件中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陳高村副教授鑑定之鑑定報告書,於本案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附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法官既已將該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有無列為爭點,顯無聲請人所稱「法官執意使用此一證據續行程序」之情,而聲請人一再主張關於鑑定報告不可採用之辯詞,誠屬本案訴訟上之攻防,當不可因法院採納或不採納此主張,即逕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況法官已將聲請人此一主張列為爭執事項,公訴檢察官亦於該次準備程序中聲請調取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卷以釐清上開爭點,法官並確實詢問被告對於證據聲請調查之相關意見,充足保障聲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綜觀上情,實難認本案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情形。

㈢再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聲請人亦未釋明本案法官與訴訟關係

人是否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本案審判有何顯現出對被告偏頗甚或敵意的表徵,而已達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承審之合議庭法官能否為公平審判,足以產生懷疑的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認本案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又除前開事由外,被告並未釋明本案法官有何其他聲請迴避之原因,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是認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何宗勳10日內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