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光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5年度交訴字第6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6月11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光明(下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無逃避未來刑罰之可能。且被告名下無車輛,亦無從向友人借得車輛,是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需安頓家庭、小孩及工作等事宜,爰聲請撤銷羈押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又被告已於115年6月15日向監所長官具狀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有其書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戳在卷可按,並未逾10日之法定準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為警攔查時,有駕車逃逸之情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刑事訴追之公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15年6月11日起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所為羈押之處分,由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查:
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攔查,為逃避警方查緝,竟駕車逃
逸,過程中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駕駛行為,足見被告確有逃亡之情事。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本案判決確定後猶有執行程序,是仍無從排除被告日後逃亡之高度可能。至被告聲請意旨所指無交通工具一節,亦無從排除其以他法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與其有無逃亡之虞並無必然關係,自難以此即謂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聲請意旨認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應無理由。
⒉至被告以上開家庭因素聲請撤銷原處分,然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保全被告(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執行)、保全證據,而被告個人及其家庭生活的正常、圓滿,與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所欲達到的目的,原本就難以兩全,自然無法因為被告的個人或其家庭因素,即認無羈押必要。且被告上開所述縱令屬實,亦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家庭事務。則被告據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之程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