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裕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裕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裕祥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113年7月23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法益侵害程度相異,並兼衡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就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且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3、4所示案件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是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表:
受刑人林裕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傷害 妨害秘密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3/15 112/01/18 111/5/14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7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本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判決日 期 113/06/24 114/03/25 114/11/04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本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7/23 114/03/25 114/11/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62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344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573號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臺灣高院114聲282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受刑人林裕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5/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 法 院 本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判決日 期 114/11/04 法 院 本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4/11/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573號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