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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MARCUS CHUA JEN TING(馬來西亞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7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MARCUS CHUA JEN TING(下稱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77號詐欺等案件,經警扣押手機1支,因手機內有照片、銀行帳戶資料及家人聯繫方式,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案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1118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扣押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77號審理在案,而上開案件固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而未確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用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 手機跟詐騙集團聯繫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77號卷第149頁),又上開扣案手機內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462號卷第83至126頁),前開扣案手機與本案犯罪事實非全然無涉,而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日後尚可能經終局判決為沒收之諭知,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此不因上開扣案手機內留存被告其餘個人資料而受影響。從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需,前開扣案手機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是本件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