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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明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明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明洲(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疏漏之處,逕更正或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暨衡酌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刑,雖已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5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定應執行刑等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所餘編號5所示罪刑,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鄭明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09/19 111/10/21 112/12/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64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4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410、17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8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113年度簡字第2772號 判決日 期 113/04/15 113/06/18 113/07/11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8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113年度簡字第2772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5/28 113/06/18 113/08/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9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8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59號 編號1-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4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於115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12/24 113/04/27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410、1741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60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772號 114年度簡字第4121號 判決日 期 113/07/11 114/12/02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772號 114年度簡字第4121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8/27 115/06/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59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377號 編號1-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4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於115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