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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志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陳建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衡以受刑人表示對定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115年7月14日新北院胤刑玄115聲2489字第43053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