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沈弘
住○○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與任何人串證或勾串之虞,且已請律師向法院聲請跟被害人和解,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被害人與被告母親有債務糾紛,被告非隨機傷害他人,無反覆實施之虞,被告願配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復審酌被告攻擊被害人許國煌時,係自其背後持鐵棍跳起猛力敲打頭部等情,足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先前有10餘次通緝到案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害人受傷非輕,經衡酌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在案。經本院核閱卷宗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因訴訟進行程度而有改變,況被告翻異前詞具狀否認犯行,益徵其有規避司法、逃亡之可能。至被告已委請律師與被害人和解,並非合法之交保事由,且其所稱無勾串共犯、無反覆實施之虞,本非本院諭知羈押之理由,此外復查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沈威宏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