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柏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9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具保狀所載。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17日移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4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院行延長羈押訊問,裁定被告或第三人於115年1月15日下午3時前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具保,則自115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被告未遵期提出保證金,因而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已為有罪判決,嗣被告提起上訴,該案已於115年2月25日移審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04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故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本院自無再予審究停止羈押之權限。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