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茗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茗宏(下稱聲請人)前因114年度金訴字第3781號詐欺等案件,曾經本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隨身碟1個,現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該物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扣押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隨身碟1個作為證據,並經檢察官對聲請人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81號審理,並於民國115年5月8日宣判,上開扣案物雖未經諭知沒收,然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本院辦案進行簿、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該判決尚未確定,本案聲請發還之扣押物,若上訴後於二審審理中,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進行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則於判決確定前,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