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馮嘉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9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嘉濠(下稱聲請人或被告)前次經釋放後因為搬遷,且不熟悉臺灣法律,不懂需自行到院或以書函等方式通知本院更改地址,因此沒有收到傳票而未準時出庭而遭本院通緝,惟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自行前往桃園南竹派出所歸案,並非遭拘提始到案,有警察筆錄證明,聲請人並無躲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虞;聲請人於前次保釋期間,並無因詐欺等案件再被警方或檢察官拘提或起訴,且聲請人並無因經濟問題而從事任何犯罪行為來賺取生活費,因此聲請人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人於保釋期間每15日均須至桃園移民所報到,有紀錄可證,顯見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聲請人因雙親年邁且行動不便,又有親友、小孩需照顧,亦需處理香港公司之業務,雙親因缺乏聲請人之收入,家中經濟已出現嚴重問題;聲請人雖在香港曾借高利貸以解燃眉之急,但聲請人已悉數還清,目前並無任何債務,因此沒有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等較低侵害人身自由之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時,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逃亡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自115年4月15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訊問聲請人後,於115年7月1日裁定自115年7月1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查聲請人有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有起訴書列載之人證、書證及物證可資佐證,並經本院於115年7月1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906號判決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聲請人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11日將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聲請人當時陳明其釋放後之居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16弄3衖24號,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偵卷第63頁),聲請人於115年4月15日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亦坦承其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6弄3衖24號(本院卷第35、53頁)。然本院審查庭依上址合法傳喚聲請人應於115年1月9日上午9時30分到庭,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審查庭依上址囑託拘提聲請人,亦拘提無著,有本院進行單、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5年1月12日新北院胤刑審三114審金訴4336字第0121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5年2月13日蘆警分刑字第1150003245號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憑(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36號卷第17、25-29、35-45頁),本院因此發布通緝,聲請人始於115年4月15日到案,有本院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等附卷可參(115年度金訴字第906號卷第29-36頁)。再者,聲請人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又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復因加重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81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衡酌聲請人係香港地區人民,其陳明在台無固定之住居所,且在香港有借高利貸(114年度偵字第39521號卷第80-82頁),是聲請人面對將來受長期監禁之高度風險時,誘發其逃亡之可能性極高,足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聲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多次參與加重詐欺之犯行,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北、士林、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或判處罪刑在案,顯見聲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關係密切且有特殊之聯繫管道,然聲請人始終否認犯罪並拒絕供述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身分及聯絡方式暨分工情形,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身分不明且仍逍遙法外並保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下,如聲請人獲釋後即可輕易以通訊軟體或電話等方式祕密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再從事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而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罪之虞。是被告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對於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侵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以防衛社會安全及保護被害人免於再度受侵害。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