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邹達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邹達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邹達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備註欄補充「(已執畢)」、編號3罪名欄所載「偽造文書」應更正為「竊盜」、編號4罪名欄所載「詐欺」應更正為「竊盜」、編號5罪名欄所載「竊盜」應更正為「詐欺」、編號7犯罪日期欄所載「112/11/29」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日」),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既於執行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並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2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孟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