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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簡燦容受 刑 人即被 告 張仁壕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簡燦容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仁壕犯詐欺等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刑保字第43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

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被告雖非因本案遭緝獲,惟因他案已入監執行、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此時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並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仍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16號),前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3782號指揮執行,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到署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依同上期日督促帶同被告到案,惟被告無故未遵期報到,具保人亦未依期督同被告到案,新北檢檢察官再依法對被告執行拘提仍無著,而經新北檢檢察官提出該案刑事判決、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具保人之通知及送達證書各2份、拘票及報告書2份、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向本院聲請沒入上開刑事保證金,此有新北檢115年1月20日新北檢永午115執聲沒48字第1159006620號函及其上所示之本院115年1月20日收件章戳可憑,且有前揭證據資料供佐(詳參執聲沒字卷),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本院裁定前,已於115年1月2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監獄,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足稽,則被告現既已在監,自無逃匿之情,依前開說明,不得以其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