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曾士原被 告 奚鏵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士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士原因被告奚鏵滽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113年度執字第736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4紙(被告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被告部分)等附卷可稽(均影本);而具保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後,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具保人部分)、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具保人部分)等在卷足憑(均影本);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按;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