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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耿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耿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耿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呂耿瑞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時間間隔、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