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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27號聲 請 人 王世宬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9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2號詐欺等案件,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被告聲請閱卷或付與卷證影本,應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狀,然按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檢閱卷證之聲請,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詳言之,被告依法固有閱卷或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然法院仍應視其聲請之理由,決定是否予以限制,而為准駁裁定。

三、查聲請人就其被訴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8日宣判,而於本院審理時也已依法提示卷證讓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卻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6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甚且迄至本院宣判後仍未具體敘明付與卷證影本之理由,致本院無從判斷其聲請之範圍是否合理、與其被訴事實有無關聯、本院有無應依法予以限制之範圍或理由、甚至是其聲請是否為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顯難逕予准許其聲請;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文到1週內釋明聲請之理由,聲請人卻逾期未回覆,甚至經本院於115年8月18日電詢時,聲請人尚且稱有收到函文,但跟律師討論後就不補閱卷之具體理由,之後到高院時再聲請閱卷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然聲請人已自陳無再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必要性,其自可於合法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審理中依相關規定聲請檢閱卷證或再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此對聲請人之合法權利並無妨礙,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無從判斷其聲請是否出於訴訟上正當目的,自與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保障被告卷證獲知權之制度意旨有違,故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