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29號聲 請 人 吳旻奎選任辯護人 王鈴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51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旻奎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吳旻奎希望可停押出所以賠償被害人,另因家人無力負擔高額交保金,請准予僅以限制住居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前經詐欺案件而為本院羈押,出所後竟再度為相同性質之犯行,堪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情事,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5年6月18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業已審結,並定於115年8月14日宣判,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出所後會跟父母同住在戶籍址,也會去做物流工作,這份工作我做很久了,如果我之後還做「詐欺」的事情,請重量刑等語,可認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風險已然降低。又被告雖於申請具保狀中陳稱家人無法為其籌措高額交保金,請求准予無保停押,限制住居等情,然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移審時有和被告之父母談過,願意為被告交保。被告亦於該次審理期日表示:可以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0萬元之交保金。是本院審酌上情,佐以被告確實仍有逃亡之風險(僅風險降低,非毫無風險),爰認被告若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倘被告須長時間移居他處,應向本院陳報,經本院決定是否允其變更,否則即認有逃亡之虞),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