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閔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閔捷(下稱聲請人)前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3號詐欺等案件,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SE 行動電話、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各1支,現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上開物品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始應發還,且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因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1625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93號審理終結,該案於114年1月20日宣判,並於同年7月2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3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已脫離法院繫屬,全案卷證並已送檢察官執行,揆諸上開說明,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