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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駱志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347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駱志豪(下稱被告)對本案受害者李○莉已放下這段感情,家中現今發生巨變,哥哥罹患大腸癌三期快四期,醫生說狀況不大好,姑姑已72歲,被告現在只想先出去協助姑姑、幫忙家裡,靜待執行日到,被告現今心思只在家人,保證絕不聯繫或找被害人,連靠近都不會,將來執行也不會閃,希望能給予機會交保回家,避免留有一輩子遺憾,被告願以交保金新臺幣3萬元內、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交保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347

號),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

嗣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115年7月13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目前尚未確定),足見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確實重大。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李○莉之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有感情糾紛,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多次騷擾李○莉,此據李○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且被告曾對另一位前女友王○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本院民事庭於115年3月12日以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此有該保護令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347號卷第69-71頁),堪認被告面對感情糾紛時,常常未能控制情緒,而容易採取暴力、違法之方式處理,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同一犯罪之虞,若非予羈押,難以避免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行,自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命定期報到或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

㈢至被告雖稱須回家協助家計、照顧姑姑及生病之哥哥等語,

然羈押固會影響被告之工作收入及對家人之照顧,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羈押所必然伴隨之結果,況此係因其個人涉及犯罪所自致,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害人之保障、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命定期報到或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8-04